设立风景名胜区的资源调查评价报告,由所在城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文化、旅游等有关部门拟定,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九条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定公布。
省级风景名胜区,由市人民政府报省政府审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区)级风景名胜区,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省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在风景名胜区主要入口建立入口标志,标明界区,设立界碑。
第三章 保护
第十一条 保护国家风景名胜区,人人有责。在风景名胜区内的机关、单位、部队、居民和游人都必须爱护风景名胜区的景物、林木、设施和环境,遵守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必须把风景名胜区的保护作为主要职责和首要任务,要配备必要的力量和设备,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落实保护责任,同时要搞好宣传工作,对景物、景点、景区要设立言简意赅的说明和醒目的保护牌。各类说明和保护牌的形式应因地制宜,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风景名胜区的古建筑、古园林、历史遗址等进行调查登记,建立档案,设置标志,严格保护。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造林绿化,护林防火和防治病虫害工作,做好泥石流、滑坡等三地灾害的预防工作,切实保护林木植被生长条件和动物生存环境。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林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抚育管理,不得砍伐。必要的疏伐、更新以及确需砍伐的林木,必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按规定报批,核发许可证后,方能进行。
第十六条 在风景名胜区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和其它林副产品,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外,应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在指定地点限量采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