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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日照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9年2月25日 实施日期:2009年2月25日)废止

日照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办法
(1995年10月7日 日照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更好地保护、利用和开发风景名胜资源,维护游览秩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生产经营、工程建设和游览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风景名胜区系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游览、观赏、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

  风景名胜资源系指具有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的山河、湖海、地貌、森林、动植物、化石、特殊地质、天文气象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迹、革命纪念地、历史遗址、园林、建筑、工程设施、石雕石刻等人文景物和它们所处环境以及风土人情等。

  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工作必须坚持“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方针。

  第五条 市各级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风景名胜区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风景名胜区设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建设和管理工作。设在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除各自业务受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外,都必须服从管理机构对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七条 公安、文化、旅游、林业、文物、电业、邮电等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配合主管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做好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立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按其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划分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省级风景名胜区、市级风景名胜区和县(区)级风景名胜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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