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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劳动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第十七条 凡符合条件申请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的医疗机构,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确定后,向社会公布,并颁发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和标牌,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其签订医疗服务协议。

  第十八条 实行定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首诊制。参保城镇居民患病就医首诊必须限定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因病情需要确需转诊、转院的,实行分级医疗逐级转诊和双向转诊制。未经转诊、转院的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首诊”负责制。严格执行逐级转诊制度,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推诿或滞留病人。

  定点医疗机构要按照“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的原则接诊参保居民。严禁不规范医疗行为。

第六章 医疗费用结算和管理

  第二十条 参保城镇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个人应承担的部分,由个人用现金支付;统筹基金应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于次月一日至十日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第二十一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住院医疗费用时,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结算金额的10%预留保证金。预留保证金根据年度考核结果返还。

  年度考核办法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考核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住院费用按照“总量预算、定额控制、弹性决算”为主的复合式方式进行结算。

第七章 基金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建账,专款专用,封闭运行,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风险调剂金。城镇居民医疗保险风险调剂金列入财政预算,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的一定比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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