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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劳动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注:本篇法规中的第十三条已被: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乌鲁木齐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试行)的补充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9月10日,实施日期:2009年9月10日)停止执行
*注:本篇法规已被《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修改乌鲁木齐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发布日期:2008年5月28日 实施日期:2008年5月28日)修改

乌鲁木齐市劳动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乌政发[2007]93号)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各相关单位:

  《乌鲁木齐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试行)》已经2007年9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乌鲁木齐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自治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试点的实施意见》(新政发[2007]63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由政府组织、引导和支持,家庭(个人)缴费、政府补贴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实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统一管理。其所属的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等经办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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