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街道办事处要统一使用民政部开发的全国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管理系统,按系统要求及时采集并按时逐级上报有关低保信息,并接受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查询。努力提高低保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
第四十二条 建立保障对象异动制度。保障对象在市、县(区)内迁移或跨市、县(区)迁移的,由县级民政部门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迁出地县级民政部门要为城市低保对象出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迁移证明》(附件4),收回保障金领取证,将迁移对象的档案材料封装后交其本人;保障对象凭迁出地证明在一个月内到迁入地县级民政部门办理迁移手续,重新申请保障待遇,管理审批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简化审批程序。
第十一章 低保工作监督
第四十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公共场所、政务公开栏、宣传栏等形式,公开低保政策、低保标准、办事程序、低保金发放等情况,加大城镇低保工作的宣传力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四条 建立和完善低保对象公示、通报制度。各地要在社区居委会、居民楼前或人群集中的地方统一设置固定的城镇低保公示栏(牌),对享受低保待遇的户主姓名、享受人、享受金额、家庭住址等情况进行常年公示和通报,接受群众监督。公示栏要选址醒目,内容完备,防风挡雨,结实耐用。
第四十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都要设立低保监督箱和咨询、监督、举报电话,受理群众的举报、投诉和咨询。
第四十六条 各级民政、财政、审计、纪检和监察等部门要经常对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各级民政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的向财政、审计、纪检和监察等部门通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发放情况,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
各级审计部门要对城镇低保资金地方财政支出情况进行审计,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同时定期或不定期的对“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并抄报相关部门。
第十二章 低保工作责任追究与处罚办法
第四十七条 低保工作人员在低保待遇的申请、审核、审批过程和低保工作的管理中,有下列行为者,要追究其工作责任,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为申请人的就业、家庭人口、家庭收入、实际生活水平、劳动能力、健康状况、伤残等级等情况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谁出证谁负责”的原则,由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对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同时终止错保对象的保障待遇,并追回已领取的保障金;情节严重的对出证单位、出证人、负责人及冒领低保金的人员各处以冒领金额的1-3倍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居民对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低保待遇或减发、停发低保金以及对给其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三)从事低保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撤职、开除公职或解除聘用合同等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擅自更改保障范围和保障标准的;
2、擅自改变保障对象和保障金额的;
3、在调查审批工作中弄虚作假,不如实填写调查结果或出具虚假证明,明知当事人不符合低保条件,故意为其办理享受低保待遇手续的;
4、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为泄私愤或以权谋私、故意刁难低保对象而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意见,将其拒之低保范围之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