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基本保障对象:家庭成员有就业能力,但因下岗、失业等其他原因造成家庭生活暂时困难或家庭生活困难相对较小的家庭和人员。
第二十五条 补助标准
重点保障对象实行全额补助,并视情况可在原享受标准的基础上最高上浮当年城镇低保标准的15%;
特殊保障对象在享受原差额救助的基础上,并视情况可在原享受标准的基础上最高上浮当年城镇低保标准的10%;
基本保障对象实行差额救助。
1、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居民,批准其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实行差额援助。
2、对有劳动能力,但因暂时未就业,无经济来源的居民,按低保标准实行全额补助,其家庭享受全额补助的期限为3个月,3个月后就业的按实际收入实行差额救助;
3、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家庭成员享受3个月的全额救助后仍未就业的和对生活来源不明,收入无法确定或隐性收入无法核实并在国家法定劳动年龄段的人员,批准其本人按以下标准享受:
1、男18-35岁,女18-30岁,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50%享受;
2、男36-50岁,女31-40岁,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70%享受;
3、男51-60岁,女41-50岁,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90%享受。此类家庭中的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和60岁以上老年人按低保标准实行全额补助。
在以上人员同时符合两个或两个以上条件的,只能享受符合条件中较高一级的救助标准,不能同时享受多种待遇。
第二十六条 分类施保中低保对象的申请、审批程序以及确定分类施保的范围、家庭收入计算等均按本《规程》中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低保资金筹措、发放
第二十七条 城镇低保所需资金由自治区、市、县三级地方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市、县两级政府要逐年增加城镇低保资金支出,不得因中央和自治区财政加大支持力度而减少地方财政支出。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将上级补助的低保资金和地方安排的预算资金及时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确保资金不被挤占和挪用。
第二十九条 各县(区)在上级低保补助资金到位之前,地方财政部门应首先落实本级低保预算资金,并采取垫支的方法,保证低保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三十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要实行社会化发放,按照“民政部门核定低保对象人数和月补差标准,财政部门核拨低保资金,金融部门发放到人”的管理原则,由各级民政部门委托的金融机构以货币形式将低保金按月、足额发放到低保对象手中。对于行动不便或无行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可采取委托社区居委会或单位上门服务等办法发放低保金。杜绝以实物抵扣低保金或其他变相抵扣低保金的现象发生。
第三十一条 民政部门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10日前提出下季度低保资金用款计划报送财政部门。财政部门经审核后,于最后一个月的20日前将下一个月应拨付的资金足额拨到市、县(区)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将审核后的低保对象编制《城市低保对象保障资金发放花名册》加盖公章后,送市、县(区)乡镇街道代发银行,委托银行代发。实行季度拨款,季度发放。
第三十二条 代发银行根据民政部门审核盖章后的发放花名册及时建立发放对象个人银行帐户,并在当月将民政部门核拨的资金分解记入个人帐户(个人存折)。低保对象持有效证件(民政部门核发的领取保障资金的证件、个人存折和身份证)直接到指定银行领取。
第三十三条 民政部门根据每季度审核盖章后的发放花名册和向银行拨付资金的凭证作为记帐依据,记录反映城市低保资金的发放情况,每季终了,民政部门和银行部门相互之间应及时结帐对帐,以确保补助资金发放的准确无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