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健康检查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卫生部规定的预防性健康检查项目和技术规范、操作程序实施健康检查,使用卫生部统一样式的从业人员健康检查表,依据检查结果对健康检查合格者发放健康证明,并加盖健康检查单位公章。对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提出医学、卫生学建议。
第八条 健康检查机构必须严格执行省物价局、财政厅、卫生厅关于健康检查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规定,不得向受检人员再收取挂号费、门诊诊疗(查)费、健康证明(书)工本费及其它费用。
第九条 健康检查机构开展健康检查收费,应到同级价格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手续,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收据。各级医疗机构取得的健康检查收费收入作为医疗收入管理。各级疾病控制机构等卫生机构的健康检查收费(预防性体检费)收入,应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取得的收入应缴入同级财政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健康检查机构要自觉接受价格、财政、卫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从业人员可以自主选择健康检查机构进行预防性健康检查。健康检查机构不得拒绝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任何部门、单位都不得强制要求从业人员或从业人员所在单位组织从业人员,到其指定的健康检查单位参加健康检查。
第十一条 属于下岗自谋职业人员、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职工及其子女的从业人员,以及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其他人员,其健康检查费用应予免收或者减收,对单位统一组织的健康检查,其实际收费可在不超过20%的幅度内下浮,具体规定由各地自行制定。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上述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均有权抵制,并可向价格、财政、卫生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及时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省卫生厅负责解释。各地价格、财政、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当地实际,在省规定范围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试行,省内过去有关文件规定与之有抵触的,一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