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属于下岗自谋职业人员、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职工及其子女的从业人员,以及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其他人员,其健康检查费用应予免收或者减收,对单位统一组织的健康检查,其实际收费可在不超过20%的幅度内下浮,具体规定由各地自行制定。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上述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均有权抵制,并可向价格、财政、卫生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及时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省卫生厅负责解释。各地价格、财政、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当地实际,在省规定范围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试行,省内过去有关文件规定与之有抵触的,一律同时废止。
附件2:
江苏省相关行业从业人员健康检查项目及收费标准
序号
| 检查项目
| 检查内容
| 收费
标准
(元/人)
| 体检对象
| 体检频次
| 法律法规等依据
| 说明
|
1
| 问诊
| 询问病史和接触史:主要是即往是否患过肝炎、伤寒、痢疾、肺结核、手癣、指甲癣、手部湿疹、银屑(或鳞屑)病、渗出性和化脓性皮肤病和近期内的接触史
| 8
| 1、食品生产经营人员;2、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品生产人员;3、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人员;4、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5、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
| 从业人员每年体检一次;其中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人员,取得健康证明后一年内,不再参加预防性健康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及卫生部有关实施细则;建设部、卫生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卫生部《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 1、对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不得另收挂号费、门诊诊疗(查)费和健康证明工本费及其它费用。2、对属于下岗自谋职业人员、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职工及其子女的从业人员,以及符合国家和省相关收费优惠政策的其他人员。其健康检查费用按当地价格、财政、卫生部门规定予以减免。3、对单位统一组织的健康检查,其实际收费可在不超过20%的幅度内下浮。
|
2
| 一般体检
| 内科作物理检查,外科(皮肤科)或妇科检查是否患有皮肤病、性病等疾病
|
3
| X线检查
| 心肺透视(限于对新上岗者和复检时有病史、接触史检查),必要时可作摄片检查(另按省价格、卫生部门规定收费)
| 5
|
4
| 抽血化验
| 肝功能
| 谷丙转氨酶(ALT)
| 5
|
5
| 乙型肝炎
| 乙型肝炎抗原测定(HBsAg、HBeAg)
| 8
|
6
| 甲型肝炎
| 甲型肝炎抗体测定(HAV-LgM)
| 4
|
序号
| 检查项目
| 检查内容
| 收费
标准
(元/人)
| 体检对象
| 体检频次
| 法律法规等依据
| 说明
|
7
| 大便细菌培养加鉴定
| 痢疾杆菌(沙门氏菌)
| 20
| 1、食品生产经营人员;2、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品生产人员;3、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人员;4、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5、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
| 从业人员每年体检一次;其中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人员,取得健康证明后一年内,不再参加预防性健康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及卫生部有关实施细则;建设部、卫生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卫生部《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 1、对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不得另收挂号费、门诊诊疗(查)费和健康证明工本费及其它费用。2、对属于下岗自谋职业人员、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职工及其子女的从业人员,以及符合国家和省相关收费优惠政策的其他人员。其健康检查费用按当地价格、财政、卫生部门规定予以减免。3、对单位统一组织的健康检查,其实际收费可在不超过20%的幅度内下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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