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在醒目位置公示优抚对象就医优先优惠项目,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不得要求优抚对象支付减免的费用。
第十二条 优抚对象患疑难重症需转上一级医疗机构或外地医疗机构就诊的,须按照城乡医疗保险、医疗救助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县级民政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接受社会和有关部门监督;要设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专账,用于办理医疗补助资金的核拨、支付等业务。当年医疗补助资金结余的,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不得平衡预算和挪作他用。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医疗补助资金等违纪行为,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优抚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享受医疗补助:
(一)在非医保(或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
(二)医保(或农村合作医疗)规定全自费的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用药范围的医疗费用(抢救除外);
(三)因个人原因造成的凶杀、自残、械斗、酗酒、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五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财政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各自职责。
第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统一办理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手续;定期组织医疗队下乡为优抚对象进行巡回医疗。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负责及时拨付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确保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专款专用、专账管理。
第十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做好参保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险服务和管理工作,按规定保障参保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定期分析,并商财政、民政部门解决资金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