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城镇无工作单位及无经济收入来源且家庭生活困难,并已纳入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可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由县级民政部门通过城市医疗救助资金给予帮助其缴纳参保。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财政、民政、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予以保障。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按照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和残疾军人医疗补助待遇,超出两项待遇规定的部分,由县级以上财政给予解决。
第六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没有工作和所在单位无力支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从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七条 城乡抚恤优待对象,符合条件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后,因患重大疾病住院治疗支出费用,在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报销、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医疗服务机构减免等待遇后,个人承担部分还确有困难的,可依照城乡医疗救助相关规定给予城乡医疗救助。
第八条 享受城乡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待遇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三属”、“两参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按规定享受城乡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规定待遇后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相关规定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给予医疗补助。
第九条 优抚对象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凭残疾军人证、生活补助费领取证或者遗属证明等有效证件,享受下列医疗优待:
(一)优先挂号、就诊、取药、住院;
(二)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
(三)免收住院患者的卫生费、空调费、取暖费;
(四)危急重症患者需住院抢救、治疗的,救护车接诊费减收50%;
(五)治疗费、注射费、换药费、护理费、床位费减收10%。
第十条 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来源,包括财政预算安排、福利彩票公益金以及吸收社会捐款等多种渠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