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卫生部《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民发〔2007〕101号)、《
云南省军人抚恤优待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第148号令)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持有本省户口并享受国家抚恤和生活补助的下列优抚对象适用本办法:
(一)在乡红军失散人员;
(二)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
(三)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简称“三属”);
(四)在乡复员军人;
(五)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六)参战退役人员和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以下简称“两参人员”)。
第三条 优抚对象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城乡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建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制度,保障水平应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保证优抚对象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给予优抚对象医疗服务优惠和照顾。
第四条 在城镇有工作单位的抚恤优待对象,应当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在城镇无工作单位的抚恤优待对象,应当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在农村的抚恤优待对象应当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加城乡医疗保障制度缴费确有困难的抚恤优待对象,由抚恤优待对象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等帮助其缴费参保。
社会保障、税务等部门应当督促抚恤优待对象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县级民政部门按照规定为抚恤优待对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民政部门应当采取财政预算安排、福利彩票公益金和社会捐赠等渠道,筹集医疗补助资金,保障抚恤优待对象参加各类医疗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