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明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收费问题的通知
(苏价费[2004]462号、苏财综[2004]151号)
省物价局、省医学会,各省辖市及常熟市物价局、财政局、卫生局:
《江苏省医学会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收费情况的汇报和相关问题的请示》(苏医会[2004]第088号)和《省卫生厅关于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收费相关问题请示的函》(苏卫规财[2004]51号)收悉。省物价局、财政厅、卫生厅《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等收费试行标准的批复》(苏价费[2002]368号)试行期已到,经研究,明确省内各级医学会开展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疗机构复印、复制病历资料等收费,继续执行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卫生厅《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等收费试行标准的批复》(苏价费[2002]368号)的有关项目及标准。此外,进一步明确有关收费规定,请一并组织贯彻落实。
一、开展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学会,应严格执行国务院《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卫生部《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和程序,切实规范鉴定及收费行为。
二、 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应当按规定缴纳鉴定费。首次鉴定和再次鉴定的鉴定费按照各自鉴定的结论分别收取。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医疗机构支付;经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的当事人支付。
各级医学会要加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收费管理,内部应设置相对固定的工作人员,单独实行财务及收支核算管理。
三、为支持病患者维护自身权益,各地对属于城市低保对象、特困职工家庭等医疗事故争议申请处理者,可实施减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的政策。
四、本通知自2004年12 月14日生效,省内过去与之有抵触的规定同时废止。各收费单位接文后均应分别在鉴定场所、复印(制)场所和收费场所公布本通知,以接受社会监督,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00四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