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纳税人是否符合税收优惠的资格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税收优惠。
(二)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的条件发生变化时,是否根据变化情况经税务机关重新审查后办理税收优惠。
(三)有规定用途的减免税税款,纳税人是否按规定用途使用;有规定减免税期限的,是否到期恢复纳税。
(四)是否存在纳税人未经税务机关批准或登记备案自行享受税收优惠的情况。
(五)已享受税收优惠是否已按规定申报。
第二十一条 减免税期限超过一个纳税年度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进行一次性确认,但每年必须对相关减免税条件进行审核,对情况变化导致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应停止享受减免税政策。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的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税务机关报告,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停止其税收优惠。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税收优惠规定条件的或采用欺骗手段获取税收优惠的、享受税收优惠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的,以及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或备案而自行享受税收优惠的,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减免税起始时间的计算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税收政策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二)新办企业减免税执行起始时间的开始获利年度,是指企业开始经营后第一个有应纳税所得额的年度,企业开办初期有亏损的,可依照税收有关规定逐年结转弥补,以弥补亏损后有应纳税所得额的年度为获利年度。项目(企业)减免税优惠执行起始时间的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是指项目(企业)投入运营后所取得的第一笔收入。
(三)规定新办企业应由政府部门或行业协会颁发资质证书或其他资格证书,并以此作为企业所得税减免条件的,从有关部门据以确认资质、资格的时间起,按规定在其适用的减免税期的剩余年度内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政策。
第二十五条 本工作规程适用于企业所得税居民纳税人。
第二十六条 本规程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规程相抵触的,以本规程为准;国家税务总局如颁布新的规定,按新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工作规程由深圳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附件
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报批、备案事项
目 录
一、报批类税收优惠事项
(一)业务概述
(二)申请时限
(三)审批工作流程
(四)报批类税收优惠事项内容
1、再投资退税审批
二、备案类税收优惠事项
(一)业务概述
(二)备案时限
(三)备案工作流程
(四)备案类税收优惠内容
1、减免税
1.1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优惠税率
1.2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的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
1.3软件及集成电路企业所得税优惠
1.4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
1.5文化企业所得税优惠
1.6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或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
2、减免所得额
2.1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2.2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2.3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2.4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3、减计收入
3.1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
4、加计扣除
4.1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
4.2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加计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