享受企业所得税过渡性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应按照新税法和实施条例中有关收入和扣除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并按规定计算享受税收优惠。
企业所得税过渡性税收优惠政策与新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第二章 报批类税收优惠审批
第八条 纳税人申请报批类税收优惠的,应当在办理年度申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规定提交相关资料。由区(分)局负责审批的,纳税人应在次年4月30日前提出书面申请;由市局负责审批的,纳税人应在次年3月31日前提出书面申请。
第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岗位在收到纳税人的税收优惠申请后,应审查资料是否齐全、规范,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并根据以下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申请的税收优惠项目,依法不需要由税务机关审查后执行的,应当即时告知纳税人不受理。
(二)申请税收优惠的资料不详或存在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纳税人更正。
(三)申请税收优惠的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税收优惠的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税收优惠材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申请。
第十条 税务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税收优惠申请,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需要对申请资料的内容进行实地核查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规定程序进行实地核查,并将核查情况记录在案。
第十二条 有审批权的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税收优惠申请,应按以下规定时限及时完成审批工作,作出审批决定。区(分)局主管税务机关审批时限为20个工作日;市局审批时限为30个工作日。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优惠审批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送达书面决定。
第十四条 税收优惠批复未下达前,纳税人应按规定办理申报缴纳税款。
第十五条 减免税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有权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准予减免税的书面决定。依法不予减免税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章 备案类税收优惠登记
第十六条 纳税人在享受备案类税收优惠之前,需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登记,并按规定提交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备案资料后,应进行完整性、合法性核实。核实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备案资料是否齐全、合法、有效;
(二)是否符合税收优惠条件;
(三)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审核后将原件退还给纳税人。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纳税人税收优惠项目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并书面告知纳税人执行。不予受理的,出具不予备案通知书。
第四章 税收优惠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享受税收优惠的纳税人必须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结合纳税检查、执法检查或其他专项检查,每年定期对纳税人税收优惠事项进行清查、清理,加强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