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降价(优惠、折扣)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使用色彩等明显区别与正常标价的降价标识,并标明降价原因、原价和现价等内容。处理商品还应当特别标明。
前款中的原价,是指经营者在本次降价前一次、在本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价格。 经营者应当保留降价行为前三十日内实际销售的相关资料,以备核查。
第十七条 经营者或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当如实填写明码标价的内容,在宣传告示、经营或收费等场所以及互联网上涉及价格和收费的相关标示内容也应当真实有据。
第十八条 经营者或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有利用明码标价强制捆绑销售、强制服务收费等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二十条 经营者或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不得有下列价费标示行为:
(一)明码标价的内容不完整,或者内容与实际不符;
(二)对同一商品(服务或者收费项目),在同一场所同时使用价格不相等的两种标价;
(三)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价格产生误解的所有标示或说法,使用欺骗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标价;
(四)价格标示的内容无事实依据,或者需要比较的依据无从比较的;
(五)降价行为所标示的“降价”、“优惠价”、“折扣价”的幅度与实际不符的;
(六)销售处理商品时,不明确标示处理品或处理品价格的;
(七)采取价外馈赠方式销售时,不确切标示馈赠内容的;
(八)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带有价格附加条件时,有馈赠及履行限制条件时,不按规定标示或者含糊标示附加条件与限制要求的;
(九)其他不规范的价费标示。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
四十二条实施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