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项目单位要定期向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报告项目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情况。
第二十六条 项目完工后,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可组织人员对项目的技术、财务、资产等情况进行验收;或委托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工程监理等中介机构进行项目审计或验收。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要配合审计和财政监督检查部门对农业专项资金进行审计或检查。”
(二)对“六、行政征收(一)耕地占用税征收”的法律依据修改为: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 第
十二条 耕地占用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土地管理部门在通知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占用耕地手续时,应当同时通知耕地所在地同级地方税务机关。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门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土地管理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央编办关于贯彻落实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有关工作的通知》(财税〔2007〕163号) 第
四条 做好财政农税征管机构的职能转换工作。
为理顺税收征管体制,新条例规定耕地占用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经国务院批准同意,目前耕地占用税仍由地方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的地区,征管职能向地方税务部门划转的具体时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耕地占用税职能划转时,要切实做好原农税人员的安置工作,确保职能调整与人员安排有序进行。
3.《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耕地占用税征管工作的通知》(浙政发〔2008〕38号) 第
二条 明确征管机关
我省耕地占用税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征管。”
(三)对“六、行政征收(五)海域使用金征收”的法律依据删除以下内容:
“2.《浙江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 海域的所有权属于国家。属本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国家缴纳海域使用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