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点医疗机构发生变更情况逾期不报的,期间参保人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社会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已支付的违规费用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全额追回。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和医疗服务协议的有效期限为3个社会保险年度。期间有新增约定事项,通过补充医疗服务协议予以明确。医疗服务协议有效期限届满前30天内,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双方协商续签医疗服务协议。
在续签新社会保险年度服务协议时,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续签医疗服务协议:
(一)上一个社保年度医疗保险参保病人总体平均自费率达到本办法规定标准150%以上的。
(二)经市劳动保障部门年度综合考核不合格的。
(三)定点医疗机构不愿继续承担对参保人的医疗服务或不按医疗服务协议条款要求执行的。
(四)执业许可证未按有关规定通过登记机关校验的。
(五)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证未按有关规定通过登记机关校验的,不予续签生育保险服务协议。
第二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及标牌由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制作、管理、颁发。定点医疗机构应妥善保管、维护,不得复制、伪造、转让或损毁,遗失或意外损毁应及时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予以更换。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终止或解除协议后的10个工作日内,医疗机构应当将资格证书及标牌交回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定点医疗机构年度考核、评分办法,报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执行。考评内容应包括:
(一)执行社会保险政策、规定及履行医疗服务协议情况。
(二)建立社会保险医疗服务管理组织、制度及其他基础管理情况。
(三)执行诊疗常规、入院、出院标准、转院规定等情况。
(四)控制医疗费用及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和合理收费等情况。
(五)严格按规定使用社会保险统筹基金及个人医疗帐户资金等情况。
(六)参保病人医疗费年度总体自费率及门诊就医参保病人住院率情况。
(七)为参保人提供的医疗服务数量和质量情况。
(八)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建设和维护情况。
(九)社会保险有关资料管理及数据统计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