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建立与社会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社会保险管理组织,指定一名单位领导并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配合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监督管理和考核工作。
(三)建立医疗保险管理信息系统并承担相关费用,配合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信息管理部门对参保人员就医及其医疗费用结算实行计算机管理。
(四)参保人门诊医疗费用、普通疾病住院医疗费用及单病种住院医疗费用的年度人次平均自费率不得超过以下标准:一级医疗机构5%,二级医疗机构10%,三级医疗机构15%;肿瘤专科医疗机构或肿瘤单病种20%。
(五)执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价格和药品收费,实行明码标价,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劳动保障部门的监督检查。必须向参保人如实提供医疗收费凭证、诊疗及药品费用明细清单等,并提供有关查询服务。凡开展单纯门诊医疗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按一级医疗机构的收费标准对社会保险参保人收费。营利性医疗机构对社会保险参保人的医疗服务,按同等级同类型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医疗收费标准执行。
(六)不得将未参加社会保险人员的医疗费用由社会保险统筹基金支付;不得使用社会保险统筹基金或个人医疗帐户资金支付社会保险范围以外的费用;不得采取伪造病历虚假住院、挂名住院等非法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
(七)不得推诿、拒收参保病人;不得违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和标准安排参保人入院、出院或转院;不得安排参保病人分解住院。
(八)不得以各种方式引导参保人外购药品、材料等医疗卫生物品到定点医疗机构使用。
(九)按社会保险有关规定为参保病人提供外配处方公用。严格按社会保险有关规定为参保病人提供外配处方,并加盖门诊部公用。严格按社会保险有关规定为参保病人提供外配处方,并加盖门诊部,并加盖门诊专用章;不得拒绝或阻碍参保人选择处方外配的要求公用。严格按社会保险有关规定为参保病人提供外配处方,并加盖门诊部。
(十)核验参保人员的社会保险就医凭证,发现有涂改、伪造、冒用的,应拒绝使用并予记录,及时报告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处理。
(十一)做好参保病人医疗费用的自审工作,如实填报有关结算报表,按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要求提供审核医疗费用所需的全部诊疗材料及包括参保人自费费用在内的全部收费帐目明细清单。
(十二)向社会保险参保人宣传社会保险相关政策规定,在医疗场所显要位置设立社会保险相关政策宣传栏;张贴有关操作规程宣传资料,并为参保人设置醒目的就医指引标识。
第十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社会保险有关政策规定,对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和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不定期组织卫生、药监、物价等有关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