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确定定点医疗机构的原则:
(一)合理布局,总量控制,择优选定,做到既满足参保人的就医需求,又便于监督管理。
(二)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提高医疗资源利用效率。
(三)建立公平竞争机制,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和医疗收费价格,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四)符合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与中医医疗机构给予优先定点。
第五条 依法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并按有关规定通过校验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下简称“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或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开展对外有偿服务的部队驻穗医疗机构,可向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医疗机构有多个执业地点的,各执业地点应单独申请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多家营利性医疗机构为同一法定代表人或同一设置人的,每批次申请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数量仅限1家。
第六条 申请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国家、省和市有关医疗服务及物价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二)取得执业许可证并正式营业的时限:开展单纯门诊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6个月以上;开展门诊及住院医疗服务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6个月以上;开展门诊及住院医疗服务的其他医疗机构满1年以上。
(三)申请单纯门诊定点资格的,上年度门诊服务数量达到日均100人次以上;申请住院定点资格的,上年度收治住院病人总数量,三、二、一级医疗机构分别达到600人次、400人次和200人次以上。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中医医疗机构和经营地址与同等级、同类型定点医疗机构相隔步行距离500米以上的医疗机构不受此项规定限制。
(四)临床及辅助科室设置、人员配置及技术水平、备药数量及质量、仪器设备及服务设施、信息系统等条件能满足社会保险参保人的医疗需求及费用结算要求。
(五)医疗服务场地符合以下条件:
1、开展单纯门诊医疗服务的场地使用面积300平方米以上,社区卫生服务站及参保单位对内服务的医疗机构场地使用面积100平方米以上;开展门诊及住院医疗服务的场地使用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
2、从递交申请资料之日起计算,医疗服务场所使用权或租赁合同的剩余有效期限3年以上。
(六)在册执业医师数量:开展单纯门诊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5名以上,社区卫生服务站及参保单位对内服务的医疗机构3名以上;开展门诊及住院医疗服务的综合医疗机构30名以上,专科医疗机构及社区卫生服务机构15名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