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政府主管部门应编制政府债务偿还计划,对次年到期的政府债务还本付息额,按承诺的还款资金渠道安排支出,纳入年度部门综合预算,并负责监督部门政府债务的偿还。部门的建设支出预算不能挤占经常性支出预算。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设立政府债务偿债专户,专门用于偿还政府债务。
第十九条 由财政预算内、外资金偿还的债务,财政部门应根据部门综合预算,按计划、按进度将偿债资金直接划入政府债务偿债专户。
第二十条 由经营性收入偿还并由政府主管部门承诺或担保的政府债务,使用单位要按债务合同按时将偿债资金列入财务计划,专项用于偿还债务。
经财政转贷的国债资金、国际金融组织的贷款,由使用单位将偿债资金划入政府债务偿债专户,由财政部门统一偿还。其它政府债务,由使用单位直接偿还。使用单位到期仍不能偿还的,从其处置的国有资产收入中归还。
第二十一条 对于不能偿还到期政府债务的,财政部门可以扣减有关政府主管部门的财政资金。
第二十二条 建立政府债务偿债准备金制度,作为临时偿还政府债务的应急性措施。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政府债务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截留、挪用。
第二十四条 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按规定的时限分别向财政和审计机关报送项目财务报告、单位财务报告、偿债计划实施情况报告和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终结报告,接受财政、审计机关的监督。
使用单位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有关部门和使用单位应当在变更前及时告知审计机关,由审计机关依法对其进行审计。新的法定代表人应根据审计结论,继续承担偿还各项政府债务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对政府重大举债项目委派财务总监,参与项目单位的财务决策,负责对举债项目财务活动进行全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