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市财政局对举债项目的财务活动进行监管。市审计局依法对举债项目进行审计。市监察局依法对政府债务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举债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查处。
第九条 政府债务资金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为偿债行政责任人,对偿还政府债务承担行政领导责任;使用单位的政府主管部门领导人为偿债监督行政责任人,承担对偿债行政责任人偿还政府债务的监督责任。
第三章 债务举借
第十条 举债项目必须符合国家的政策规定,符合我市经济建设需要和城市发展规划,必须有明确的还款资金来源和承受能力。
第十一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做政府债务的担保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贷款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第十二条 使用单位应根据经评估和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预可行性研究报告,认真测算资金缺口和借债数额、来源、期限、利率,落实配套资金,制定还款计划,并向政府主管部门申报。
第十三条 政府主管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对使用单位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查,明确偿债资金来源和偿债责任,分析举借债务对财政预算、部门预算的影响,制定抵御风险的措施,认真负责地提出初审意见;举借债务的政府主管部门,应在每年10月底以前,向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本部门下年度借债计划方案,并将其列入部门预算,经政府主管部门审查后,将初审意见和举债项目申请书一起报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四条 委员会办公室对举债项目申请单位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重点审查项目发展计划、偿债资金来源、配套资金、资金运作方式等,提出审查意见报委员会审核。
第十五条 委员会一般于每年11月中旬以前审核下年度的举债计划,未经委员会批准,任何部门不得擅自举债。
第四章 债务偿还
第十六条 使用单位必须按照债务合同规定的偿债计划偿还到期的政府债务,不得逃废政府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