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机场规划用地保护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机场规划用地保护范围,是指根据经法定程序批准的机场总体规划划定,预留作为机场远期发展所需的用地保护范围。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机场规划用地保护范围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实施统一管理。
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严格按照机场总体规划以及净空保护要求对规划用地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进行审批,在审批前应当先书面征求机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将经法定程序批准的机场总体规划报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如总体规划重新修订经批准后应当及时报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对机场规划用地保护范围进行定期检查,发现不符合机场总体规划的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应当立即通报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及时处理。
第四章 机场电磁环境保护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是指为保障机场及其周围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正常工作,按照国家标准划定的用以排除非民用航空的各类无线电设备和非无线电设备等产生的干扰所必需的空间范围。
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以外设置的各类与无线电有关的设施,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执行,其产生的电磁辐射不得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构成干扰。
第二十条 在机场及其周围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设置各类与无线电有关的设施应先书面征得机场管理机构的同意后,再报市无线电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以机场塔台为中心,半径8公里范围内不得设置调频广播电台以及其他影响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产生电磁辐射的设施。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机场各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以天线为中心的一定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