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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规范性文件时效评估制度若干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邯郸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9年2月16日 实施日期:2009年4月1日)废止

邯郸市规范性文件时效评估制度若干规定
(2006年4月12日)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均适用本规定。市政府规章不适用本规定。

  市政府、县(市、区)政府(包括办公厅、室)、乡(镇)政府以自己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政府职能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部门)以自己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有效期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五年,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的效力自动终止。通告类文体有效期一般不超过两年。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满一年后,实施机关应当进行初次评估,并向备案管理机关提交评估意见。

  第五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实施机关认为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在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的基础上,向制定机关提交保留、修改的报告。

  部门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向备案管理机关提交书面评估意见及保留、修改的建议。

  第六条 重新修订的规范性文件为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按照相关备案规定报送备案。

  实施机关应当及时向备案管理机关提交评估意见,评估意见径送备案管理机关政府法制机构。

  第七条 评估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范性文件贯彻执行情况;

  (二)社会各界的反映;

  (三)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的变动情况;

  (四)修改或废止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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