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时,应附送该文件起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依据及起草说明书。几个部门协商起草的,应附有会签意见。
起草说明书应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指导思想和依据、起草过程及需说明的主要问题等。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就下列几个方面进行初审:
(一)有无必要制定,条件是否成熟;
(二)条文内容是否与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相一致;
(三)条文内容是否与本市有关处罚、收费、审批、许可、采购等方面规定相一致;
(四)条文形式是否符合规范化要求;
(五)是否符合本规定的程序要求。
(三)条文内容是否与本市有关处罚、收费、审批、许可、采购等方面规定相一致;
(四)条文形式是否符合规范化要求;
(五)是否符合本规定的程序要求。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初审,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基本符合起草要求和程序规定的,进行技术处理。文件内容涉及面广,由法制工作机构召开协调论证会或书面征求意见;文件内容涉及管理相对人权益的,应征求相对人意见。经汇总并协调各方面意见后,会同起草部门进行修改、补充。
(二)不符合起草要求和程序规定的,说明理由,退回原起草部门重新办理。
接到征求意见文稿的单位,应组织有关人员认真研究,提出意见,经主要领导签字并加盖公章,在规定时间内反馈意见。接到协调论证会通知的单位,应认真做好准备,并按通知要求派员准时参加会议。
第九条 市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一般应由市政府主办部门起草,主管副市长审阅后,统一由秘书长或办公厅主任审签给市政府法制机构办理,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报主管副市长审阅、秘书长签阅、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签发。
第十条 县级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一般应由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凡提请政府常务会议的规范性文件议题,一律由政府法制机构提交,政府法制机构提交时,应一并提交审查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