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
| 裁量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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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
| 规定内容
| (处罚层级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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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辽宁省酒类管理办法》
| 第二十二条
| 违反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无酒类批发经营许可证经营酒类商品的,由商品流通行政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销,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有违法所得的;
| 责令停止经销。
| 按每个代理品牌违法所得额处1.5倍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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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违法所得的;
| 按每个代理品牌500元、无证经营1个月100元处罚标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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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 违反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伪造、涂改、转借、倒卖酒类批发经营许可证的,由商品流通行政部门公告废止该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违法所得额在5000元以上的;
| 公告废止该许可证。
| 处违法所得额的等额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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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额在5000元以下的;
| 处5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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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违法所得的。
| 有伪造行为的处2000元罚款;有涂改行为的处800元罚款;有转借行为的处500元罚款;有倒卖行为的处1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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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 违反第十三条规定,酒类经营者经营食用酒精、加工兑制酒类商品或者向无白酒生产许可证的企业采购白酒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者商品流通行政部门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违法所得额在30000元以上的;
| 处30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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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额在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
| 处15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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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额在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
| 处10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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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额在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 处5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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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额在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
| 处3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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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额在1000元以下的。
| 处1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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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
| 第二十七条
| 违反第六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酒类经营者处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 酒类经营者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未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
| 60日至75日内未办理备案登记的处100元罚款;75日至90日内未办理备案登记的处2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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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日以上未办理备案登记的,每增加15天加重处罚100元,直至处罚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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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酒类经营者处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 登记表上的任何登记事项变更时,酒类经营者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未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的。
| 30日至45日内未办理变更手续的处100元罚款;45日至60日内未办理变更手续的处2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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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日以上未办理变更手续的,每增加15天加重处罚100元,直至处罚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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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可视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酒类经营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的。
| 公告废止该《备案登记表》。
| 有伪造行为的处2000元罚款;有涂改行为的处800元罚款;有出租行为的处500元罚款;有出借行为的处500元罚款;有转让行为的处500元罚款;有买卖或骗取行为的处2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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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十五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 酒类经营者(供货方)批发酒类商品时,未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的;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内容不完整的;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未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的。
| 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告。
| 未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行为的处2000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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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要求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的处1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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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内容不完整的,每少填制一项内容的处罚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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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少一项复印件的处1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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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向生产厂家索取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的处2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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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
| 第二十八条
|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十五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 酒类经营者不提供每批次购进酒类商品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对进口酒不提供《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等复印件;酒类经营者未建立酒类经营购销台帐,未保留三年的。
| 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告。
| 不能提供有效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的处5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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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索取《酒类流通随附单》的处1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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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提供进口酒《进口食品卫生证书》的处500元罚款;不能提供进口酒《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的处2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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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建立酒类经营购销台帐的处1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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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类经营购销台帐填写内容不全的处1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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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类经营购销台帐填写内容不真实的处5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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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类经营购销台帐未保留三年的处8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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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
| 第二十九条
|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酒类经营者不在固定地点贴标销售散装酒的,散装酒盛装容器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要求,粘贴不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的标识,不标明开启后的散装酒的有效期,经营者及联系电话的。
| 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 流动销售散装酒处等额罚款,但最高不超过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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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未粘贴标识的散装酒处5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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散装酒粘贴的标识不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的处2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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散装酒粘贴的标识未写明经营者联系电话的处1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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散装酒粘贴的标识未写明散有效期的处5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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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酒类经营者储运酒类商品时不符合食品卫生管理、防火安全和储运相关要求;酒类商品未远离高污染、高辐射地区;与有毒、有害、污染物(源)、腐蚀性等物品混放。
| 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 散装酒盛酒容器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要求的处8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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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符合食品卫生管理要求的处8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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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符合防火安全管理要求的处2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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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远离高污染、高辐射地区的限期搬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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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有毒、有害、污染物(源)、腐蚀性等物品混放的处25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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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
| 第三十条
|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
| 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不得向未成年人售酒”标识的;已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的。
| 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 经营场所没有明示标识的处2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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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次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未出现严重后果的处200元罚款,并作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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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的,根据记录,每销售一次增加100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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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造成未成年人住院、伤残等严重后果、社会影响较大的处2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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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
| 第三十一条
|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酒类商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违批其他法律法规的移送相关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批发、零售、储运以下酒类商品:(一)使用非食用酒精等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的酒类商品;(二)伪造、篡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酒类商品;(三)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酒类商品;(四)掺杂使假、以劣充好、以假充真、超过保质期等的酒类商品和非法进口酒;(五)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酒类商品。
| 没收非法酒类商品。
| 销售非食用酒精等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的酒类商品的处违法经营额的3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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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伪造、篡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酒类商品的处违法经营额的2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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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酒类商品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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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掺杂使假、以劣充好、以假充真、超过保质期等的酒类商品和非法进口酒的处违法经营额的2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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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
| 第三十二条
|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酒类经营者不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不如实提供情况的,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
| 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 不配合监督检查的,处1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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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转移、销毁待检酒类商品,处2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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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 第十四条
| 市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 市场没有设立负责食品安全的管理部门或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
| 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向社会公告。
| 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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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没有与入市经销商签订食品安全保证协议,明确食品经营的安全责任的。
|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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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没有建立经销商管理档案,如实动态记录经销商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经营产品和信用记录等基本信息。经销商退市后档案至少保存二年。
|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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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经销商档案的。
|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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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没有对入市经营的食品实行索证索票,依法查验食品供货者及食品安全的有效证明文件,留存相关票证文件的复印件备查的。
|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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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没有建立购销台帐制度,如实记录每种食品的生产者、品名、进货时间、产地来源、规格、质量等级、数量等内容的。
|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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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批发业务的,没有记录销售的对象、联系方式、时间、规格、数量等内容。
|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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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不合格食品,市场没有立即停止销售,并记录在案的。
|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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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现在本市场销售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经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确认,市场没有立即停止销售,并依法报相关部门处理的。
|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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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上述行为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 处3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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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 第三条
| 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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