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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程序[失效]

  第二十二条 如县以上执法机关确有困难不便实施行政处罚的,可委托下级行政机关实施。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机关实施的委托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被委托的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向当事人出具委托执行书(见附件十二),未出具委托执行书,当事人可对处罚决定拒绝接受。
  第二十三条 执法人员可以直接向当事人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征收时,执法人员应出示执法证件,出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二十四条 除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决定书指定的银行或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代收机构)缴纳。
  代收机构代收罚款时,应向当事人出具按财政厅规定印制的罚款收据,并应按与执法机关签订的代收罚款协议规定的方式、期限,将缴纳罚款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缴纳罚款的数额、时间等情况书面告知执法机关。
  第二十五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罚款,执法人员可当场向当事人收缴:
  (一)距代收机构平原10公里以上,山区、水上5公里以上,当事人提出当场缴纳的。
  (二)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中,属下列情形之一的:
  1、依法给予2元以下罚款的;
  2、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执法机关。执法机关应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代收机构。执法人员收缴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出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二十六条 执法机关或委托执行机关在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当场收缴罚款、执行其他行政处罚时,应制作决定执行笔录(见附件十三)。
  第二十七条 决定执行完毕,执行机关应写出结案报告(见附件十四)存档。
  第二十八条 执法机关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应按照《河北省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的规定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九条 代收机构收缴的罚款及执法机关没收的违法所得,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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