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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河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程序》的通知(2009修订)

河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河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程序》的通知
(冀人口发[2009]2号)


各市人口计生委、各县(市、区)人口计生局:

  我省于2003年的9月22日出台了《河北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程序(试行)》(以下简称“《程序(试行)》”),迄今已五年有余,期间全省人口计生部门按照《程序(试行)》规范实施征费和处罚行为,取得了良好的执法效果和法制影响。为了进一步强化依法行政,杜绝不当执法,维护群众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对《程序(试行)》进行了修订,修订内容主要包括实行立案在县,强化县级执法责任;征费和处罚文书分开表述,简化整合文书等。现将修订后的《河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程序》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九日

  河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程序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抚养费征收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行为,促使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凡依法应当征收社会抚养费或者给予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的,均应当遵守本程序。

  第三条 征收社会抚养费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和实事求是的原则,坚持教育与追究法律责任相结合,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征费或者处罚。

  当事人承担的法律责任应当与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应当严格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因违法实施征费或者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 两个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对执法管辖权存在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按规定指定管辖,禁止出现多头执法或者执法空白。

  征收社会抚养费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案件确实需要跨行政区域开展调查、取证等行政行为的,共同的上一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应当做好协调工作,相关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应当积极配合。

  第六条 征收社会抚养费和实施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应当做到应征尽征,当罚则罚,禁止以任何方式下达或者变相下达征收(处罚)任务。

第二章 征费和处罚的实施主体

  第七条 征收社会抚养费,由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出书面决定;给予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决定。

  第八条 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实施社会抚养费征收,必要时可以依法委托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实施社会抚养费征收行为,需要委托时,应当制作书面委托书,明确委托权限、时效、依据等必要事项。

  委托机关对受委托机关实施的征费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机关应当定期向委托机关报告委托事项的执行情况。

  受委托机关应当以委托机关名义实施征费,并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征费。

  第九条 从事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活动,应当按照《河北省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管理办法》等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在实施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行为时,应当出示相关证件。禁止委托或者指派其他不具有执法资格人员实施人口和计划生育执法行为。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管理和培训。

第三章 征费和处罚的决定程序

  第十条 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外,征收社会抚养费或者给予行政处罚,均应按本章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实施征费或者处罚应当先行立案。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经立案机关负责人批准。在呈报立案审批时,应一并附送案源有关材料。

  未按前款规定办理立案审批的,视为案件不成立。

  第十二条 经立案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后,应按以下规定指派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员进行调查取证:

  (一)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二)与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员不得担任调查取证人员。

  (三)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四)调查应当坚持全面、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

  调查应当制作询问笔录,主要适用于询问违法行为嫌疑人。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制作取证笔录,主要适用于调取物证和书证等证据。询问笔录、取证笔录经被调查人、证据提供人审阅无异议后,应当在指定位置签名或者盖章。

  被调查人及其他证明案件情况的人,可以亲笔或者委托他人代笔书写证词。调查人员不得以威胁、欺骗等非法手段进行调查取证。

  第十三条 调取书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一般应当调取书证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调取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调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
  (二)调取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三)调取报表等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对书证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调取物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一般应当调取物证原物。调取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调取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二)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调取其中的一部分。
  第十五条 调查终结后,应当制作调查处理意见。调查处理意见应对以下事项作出判定:

  (一)调查认定的违法事实是否清楚,所收集的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二)处理案件所适用的依据是否正确;

  (三)行政处罚案件中,是否违法事实轻微可依法不予处理;

  (四)是否违法事实不成立依法应撤销案件;

  (五)是否已构成犯罪应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六)若违法事实确实存在,如何进行责任认定和处理。

  被指定的案件审理人,应当是未参与本案调查的政策法规工作人员;政策法规机构负责人或者政策法规工作人员参与本案调查的,直接由立案机关负责人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经立案机关负责人同意,拟作出征费或者处罚决定的,在作出征费或者处罚决定前,应当先予实行行政告知,并书面制作告知笔录。

  经行政告知后,案件符合下列条件且当事人请求听证的,应当依法举行听证,并制作《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听证报告》:

  (一)社会抚养费征收金额超出法定标准最低征收额度50%的;

  (二)依法吊销执业证书的;

  (三)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公民处以五百元以上罚款的;

  (四)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五千元以上罚款的;

  (五)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公民处以一千元以上罚款的;

  (六)对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或者其他经营组织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的。

  不实行行政告知、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不依法举行听证的,不得作出征费或者处罚决定。

  第十七条 行政告知或者听证程序完毕后,当事人对拟作出的案件处理决定无异议或者当事人申辩理由不成立的,经立案处理机关负责人同意,应当制作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或者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以下内容:

  (一)作出决定的机关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被征费(处罚)当事人姓名(名称)等基本情况;

  (三)征费或者处罚所认定的违法事实及证据;

  (四)征费或者处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条款;

  (五)征费或者处罚的具体内容及标准;

  (六)征费或者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七)不服征费或者处罚决定的救济途径;

  (八)不履行征费或者处罚决定的法律后果。

  征费或者处罚决定书必须加盖作出决定机关的印章,并载明作出征费或者处罚决定的日期。

  经行政告知及听证程序,当事人提出新的有效事实及证据的,应当进行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根据补充或者重新调查结果,提出新的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 征费或者处罚决定书制作完毕后,应当在七日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并填写送达回证。

  第十九条 在调查取证、送达回执等过程中,需要由当事人签字的,原则上应由当事人亲笔签名;当事人拒签的,可以在文书相应位置做好记录,并由两个以上见证人签字证明。

  第二十条 对社会公众人物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应当向上一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征费和处罚的执行

  第二十一条 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或者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征费或者处罚决定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逾期不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制作强制执行申请书。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费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同时提供以下单位出具的证明其上一年实际经济收入总额的材料:

  (一)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的,由其所在单位出具;

  (二)属于民营企业经营者或者个体劳动者的,由其经营所在地的税务部门出具;

  (三)属于城镇无业居民的,由其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出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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