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司法鉴定收费及代委托方支付的各种费用由司法鉴定机构统一收取,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向委托方收取任何费用。司法鉴定机构收费后,应向委托方出具合法票据。
九、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委托人申请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予以减免收费,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十、司法鉴定从受理之日起一般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出具司法鉴定文书,复杂,疑难案件的鉴定时限确需延长的,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可再适当延长,延长时间一般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除国家或省价格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司法鉴定机构不得以鉴定时间延长作为理由,要求委托人多付费用。
十一、司法鉴定人在提供鉴定服务过程中,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作证,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不属于司法鉴定收费。具体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向当事人代为收取并交付给鉴定机构,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不得再以此为由向当事人重复收费。
司法鉴定机构征得委托方同意后,代其支付的查档费、资料费等,在结算时应当向委托方提供有关费用清单及有效凭证。
十二、司法鉴定机构完成司法鉴定后,应当按时向委托人提交鉴定文书一式三份。如果委托方需要增加份数或需要提供外文译本的,另加收工本费。鉴定文书的中文本每份不超过10元,译文本每份不超过40元。
十三、司法鉴定机构必须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并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制度、收费许可证制度、收费年审制度,要在收费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有关收费规定项目、标准和价格主管部门、行业组织的监督举报电话号码等信息,自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委托方和社会各方面的的监督。
十四、委托方认为司法鉴定机构不执行司法鉴定收费规定或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因司法鉴定收费发生争议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与委托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鉴定机构所在地的司法鉴定行业组织进行调解,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