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委托事项既提供鉴定咨询又进行鉴定的,只能收取鉴定费,不得收取咨询费。委托人只要求司法鉴定机构提供咨询服务的,按照本通知附件关于鉴定咨询收费的标准计算收取。
六、司法鉴定过程中发生终止鉴定、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的收费,应按照《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有关规定,执行以下收费规定:
(一)终止鉴定收费。在鉴定过程中,不是因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的过错,出现《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
二十七条列举的情形之一,需要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在及时终止鉴定,退回有关鉴定材料,向委托人说明理由后,从承办该项司法鉴定业务已收费用中,扣除已发生的实际支出,差额部分实行多退少补。在结算时应当向委托方提供有关费用清单及有效凭证。
(二)补充鉴定收费。出现《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
二十八条列举的情形之一,需要进行补充鉴定的,受委托的原司法鉴定机构,按照不超过规定最高标准的60%收费;其他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按照规定项目标准收费。
(三)重新鉴定收费。在鉴定过程中,因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的过错,出现《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
二十九条列举的情形之一,委托人提出终止委托关系的,原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及时终止鉴定,退回有关鉴定材料,并全额退还已收的鉴定费用;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的收费,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七、遇有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的鉴定事项,双方协商,可在原鉴定收费最高标准上上浮20%-30%收费。司法鉴定机构在其核定的业务范围鉴定,如确需咨询有关专家意见的,经委托人同意,专家劳务费按照《江苏省司法鉴定机构收费项目标准》有关规定计算收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