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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规范我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苏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9月25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1日)废止,废止日期为2010年10月31日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规范我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的通知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苏价费〔2007〕403号)


各省辖市及常熟市物价局、司法局:

  为保障司法鉴定机构和委托鉴定机构办理司法鉴定业务的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简称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司法鉴定业务收费行为。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第107号令)、《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司法鉴定有关收费问题的复函》(发改办价格[2006]883号)规定,现就规范我省司法鉴定收费行为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经江苏省司法厅审核登记并领取《司法鉴定许可证》的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人委托,提供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定的司法鉴定事项,可按照本通知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详见附件),向委托方收取司法鉴定费。

  凡未经江苏省司法厅审核登记的其他鉴定事项、鉴定机构不得比照执行本通知有关规定收费。

  二、司法鉴定收费属于服务性收费,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竞争,诚实信用,自愿有偿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服务,强行收费。

  三、司法鉴定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全省统一的收费项目、基准收费标准和浮动幅度。在不超过省定项目标准的前提下,各省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规定的浮动幅度内确定本地具体收费标准。

  四、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提供司法鉴定服务,应当与委托方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明确委托鉴定事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鉴定收费项目、标准,付款方式、付款时间等事项,并严格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和技术标准(规范)规定,提供质量合格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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