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收费票据购领单位,应于年度终了后5日内,将所购领的收费票据使用情况报财政部门。区、县财政部门应于年度终了后15日内,将区、县的收费票据使用情况报市财政部门。
单位票据管理人员变动时,必须办理有关票据的交接手续。收费单位的收费职能改变时应到购领收费票据的财政部门办理变理或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单位在启用收费票据时,应检查有无缺联、缺号,发现问题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由原出售票据的财政部门负责调换,收费单位不得自行销毁。
第十四条 单位履行收费时,必须开具收费票据,作为收费的依据。开具收费票据,必须做到按号码顺序填开,内容真实完整,字迹清楚,各联一次性复写,并在收据联加盖收费单位财务印章。否则视为无效收费或乱收费。
第十五条 收费单位退还多收、错收款项,应按多收、错收金额,用红字开具收费票据,并由交费人签字;或收回错开联次,重新开具收费票据。
第十六条 收费票据每本使用完后,应在封面填写收费时间、票据起止号、收费金额、经收人。作废票据应保持完整,同其它各份的送财政核销联统一交财政部门核查。
第十七条 已使用的收费票据的管理按档案管理办法执行,其存根联和票据登记簿应保存5年。保存期满,报经财政部门查验后销毁。
第十八条 收费票据发生遗失应及时向发放票据的财政部门报告,并在传播媒介上公告声明作废。
第十九条 单位购领的收费票据不得携带外地使用。
第二十条 对不使用财政部门制发的收费票据而实施收费的,交费人应予拒付,并可向财政、物价及收费稽查部门举报。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除核销票据时进行必要的检查外,每年要进行收费票据的年度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为:
1、收费票据的印制、购领、使用保管和销毁情况;
2、凭以报销和记账的收费票据是否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