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每本票据启用后,应由启用人在封面上注明起讫日期号码;定额和不定额罚没款票据每本使用完后,应在封面上注明汇总金额,并加盖经手人印章。各种票据使用完后,其存根应及时送交单位财务部门审查、核对。
第十三条 办理票据领取手续时,各执罚单位必须将已使用完的票据存根和财政票据“以旧换新”核销清单一同交给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对交来的票据存根和财政票据“以旧换新”核销清单应进行严格的审核,审查票据的实际使用量和结存情况,并对实际上交的财物进行查核,经审查无误并在财政票据明细账上签章后,退回票据存根,发放新的票据。
第十四条 罚没财物票据或购领证发生遗失,执罚单位或代收银行应及时书面报告原发放罚没票据的财政部门,并由该单位在传播媒介上公告声明作废。
第十五条 执罚单位已开具的罚没票据存根,应妥善保管,保管期一般应为五年。个别用量大的罚没票据存放五年确有困难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难,可适当缩短保存期限。
第十六条 各项票据存根和废票的销毁由各执罚单位负责保管,由市财政局直接发放的票据由市财政局直接派员监销,区财政局发放的票据由区财政局派员监销,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七条 撤销、改组、合并的执罚单位,应按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财政票据购领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执罚单位不得转让、自行销毁罚没财物票据和财政票据购领证。
第十八条 对违反罚没财物票据管理的行为,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以前有关规定与本暂行规定不一致的按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