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属于第六款的,参照《
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
六条、第
十三条之规定,将违纪资金全额没收上缴财政,对单位通报批评,并处以相当违规标的额2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相当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
(七)属于第七款的,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
四十五条和《
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
十一、
十二条之规定,除限期退还归位违规支用资金外,同时还要追究单位领导人责任,并处以相当本人二至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八)属于第八款的,依据
财政部关于《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第
四十四条第三、四款之规定,对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九)属于第九款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条 对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政策法规,领导人强制下属人员违纪违规的;经办人员自作主张或出谋划策违反政策法规的涂改、伪造、毁灭账表凭证的;对揭发、检举人打击报复的;阻挠抗拒检查或拒不纠正错误的,屡查屡犯、违纪金额较大、影响极坏的;依据《
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
十四条规定和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从重或加重处罚。
第六条 对下列情形,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主动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违纪数额较小接受经济处罚态度积极的;经办人经抵制无效被迫执行的;虽本人有违纪行为但改正错误迅速并检举、揭发他人有功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