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属于第二款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
三十六条《
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
四条财政部《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暂行规定》第
十六条之规定,没收销毁违规票据,没收所获非法所得,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相当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三)属于第三款的,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
三十八条,由财政机关依法予以查封、扣压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及其承印厂方领导处以相当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四)属于第四款的,依据《
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
四条、第
六条和
财政部关于《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第
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违规标的额20%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将预算外资金转入单位财务机构统一管理,同时划转财政专户。对其责任人员可处以相当本人二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五)属于第五款的,依据《
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
六条、第
十条之规定,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不足5万元、但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相当违规标的额2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本人二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以相当违规标的额30%以下的罚款;同时处以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