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违纪、违规、违法行为。
(一)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无《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的;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乱收乱罚的;实行收缴、罚缴分离后,不按规定到收费点缴款,执收执法人员擅自收取的。
(二)不使用财政统一票据,或超范围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转让、转借、代开、私自买卖收费票据的,不按规定缴销收费票据,或自行销毁收费票据的;少开票的、不开票的。
(三)私自印制、伪造收费票据的。
(四)不按规定将预算外资金纳入单位财务机构统一管理,不将预算外资金缴入财政专户,或擅自设立账户逃避财政监督的。
(五)隐瞒财政预算收入,将预算资金转作预算外资金的;隐瞒、截留、转移、挪用、坐收坐支预算外资金的。
(六)弄虚作假,账外设账,将预算外资金公款私存,或转作“小金库”,或私分、贪污预算外资金的。
(七)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突破预算外资金支出计划,更改支出用途的;擅自扩大预算外资金支出范围,乱发奖金、实物、补贴、津贴的;用预算外资金吃喝玩乐、请客送礼、无计划(超计划)基建或超标装修办公(宿舍)用房的;用预算外资金从事股票、期货交易或搞计划外房地产等违反规定活动的。
(八)拒不接受财政、审计等有关职能部门检查,或不提供票据、账簿、凭证等财务资料的。
(九)有其它违纪、违规、违法行为的。
第四条 对出现第三条行为之一的部门、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和领导人及经办人(以下简称责任人),由省财政厅、省审计厅按工作职责权限予以处罚。
(一)属于第一款的,依据《
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
五条第一款、第
六条和《
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第
八条之规定,没收非法所得,对单位处以违规标的额2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