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采取摊派、集资、报销等手段向发案单位和其他单位转嫁办案费用或其他费用,数额不足五万元的,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给予警告处分,行政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党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行政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党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处分,行政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十二条 地方政府或财政部门对执收执罚单位以及执收执罚单位向本单位执法人员硬性下达收费、罚款任务指标,情节较重的,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行政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党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处分,行政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十三条 执收执罚单位的会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本规定相应条款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外,由财政部门取消从业资格,吊销其会计证:
(一)对违反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管理法规的行为不制止不纠正,又不向单位领导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严重违反会计职业道德、主动为违法违纪行为出谋划策,共同作弊,情节严重的;
(三)玩忽职守,造成会计账目严重混乱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
第十四条 违反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管理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领导人员强制下属人员违反法规的;
(二)经办人员擅自作主或主动策划违反法规的;
(三)涂改、伪造、毁灭账表凭证的;
(四)将隐瞒、截留的执收执罚收入用于发放奖金、补贴或挥霍浪费的;
(五)抗拒、阻挠检查,报复举报人或拒不纠正错误的;
(六)屡查屡犯的。
第十五条 违反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管理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一)主动自查自纠的;
(二)经办人员抵制无效,被迫执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