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互相串用各种票据的;
(八)不按规定接受财政部门及其委托票据管理机构监督管理或不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
(九)管理不善、丢失、毁损收费票据的;
(十)擅自印刷罚没收入凭证或使用非统一罚没收入凭证的;
(十一)其他违反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稽查处理:
(一)稽查处理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以法律、法规和有效规章为依据,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止票据发放、收回有关证件、没收非法所得,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一定的罚款等。有必要时可责令单位写出书面检查。
(二)对一般性的违纪问题,由稽查人员提出处理意见,经检查组核实,报财政部门法制机构审核,由同级财政部门处理。
(三)执法机构在依法作出属于组织听证范围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先将初步处罚意见送交财政部门法制机构,按照《
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从法律的角度进行严格的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然后提交同级财政部门负责人决定或者集体讨论决定。违纪问题比较严重、涉及面广、影响大的,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财政部门处理;涉及党纪政纪处分的由同级纪检监察部门处理;对涉及违法犯罪问题的,要按规定程序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四)财政部门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要规定违纪纠正和交纳处罚款项的期限。
(五)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处罚,达到听证标准的,财政部门要依据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检查落实
对部门和单位下达处罚决定书后,要督促检查决定的执行。
(一)违纪资金该交入国库的要交入国库。单位不认真执行处罚决定,督促无效的,要加重处罚。
(二)提出的整改意见是否得已落实。
第四章 执法人员的管理
第十七条 稽查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
(二)具有较强的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