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财政票据存根,由财政票据使用单位登记造册,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按照规定程序办理销毁。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对具有下列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和国务院、财政部财政票据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擅自印制财政票据,或者伪造、违规使用财政票据防伪专用品的;
(二)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财政票据监制章,或者使用废止财政票据的;
(三)擅自转借、转让、代开、买卖、销毁、涂改财政票据的;
(四)利用财政票据违规收费的;
(五)将财政票据与税务发票等其他票据互相串用的;
(六)因管理不善,丢失、毁损财政票据并造成重大损失的;
(七)不按规定接受监督检查或者不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
(八)其他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财政部门下达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中央在鄂单位使用的财政票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税务发票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 各市州财政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厅备案。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财政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