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级财政部门须定期向上级财政部门报送罚没票据发放、使用、核销等情况。
第十条 全省各级执法、司法机关和代收机构在收取罚款、没收款、没收物资或代收罚款时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
凡不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的,被罚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亦可向财政部门或监察机关举报。
第十一条 各执法单位或个人领用罚没票据时,应检查罚没票据是否完整,有无缺联、缺号等情况;罚没票据须顺号使用,填明日期,并加盖本单位财务专用章和执法人员印鉴或签字方可有效。每本罚没票据用完后,经办人员要在封面写清金额,交单位财务部门审核。
罚没票据使用过程中,如发生填错、跳号等问题,应加盖“作废”戮记,妥善保存,年终列出清单报财政部门核销。
第十二条 各级执法机关和代收机构领用罚没票据后,应定期到同级财政部门核销。办理核销手续时,需填制罚没票据收发存情况表,加盖单位公章后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执法机关、代收机构应加强罚没票据的管理,指定专人,设立票据账簿,对各种罚没票据的领发、使用、损失、结存等事项进行详细登记,保证账票相符,票款相符。
票据专管人员和执罚人员工作调动或离职时,必须办理票据交接手续,并做出交接记录。
第十四条 使用罚没票据收取的罚款、没收款和没收物资变价款属国家财政收入,必须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及时足额缴入国库。
第十五条 省财政厅和省财政厅授权的单位可对全省各地各部门罚没票据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市州以下财政部门可对本辖区内罚没票据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 以下行为属违反罚没票据管理的行为:
(一)未经省财政厅批准,擅自印制罚没票据的;
(二)私刻“湖北省财政厅罚没票据专用章”,伪造、变造罚没票据的;
(三)私自买卖、转让、出借、非法代开罚没票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