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自治区物价局会同自治区发改委、经委、电力监管部门按照国家政策对区内自备电厂逐个进行甄别,确定应缴纳政府性基金和系统备用费的企业名单,向社会公布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电监会备案。
第八条 自备电厂按月交纳政府性基金,当月应交纳的政府性基金,要在下月10日前缴入宁夏电力公司指定账户内。逾期不缴的,按每日1‰的标准加收滞纳金;拒不交纳的,由宁夏电力公司相应扣减上网电量,没有上网电量的,由我局会同电力监管部门认定并强制收取。
第九条 宁夏电力公司应按公布的企业名单向自备电厂收取政府性基金,其中3‰作为宁夏电力公司手续费,其余资金按月上缴自治区财政专户,专款专用。若不按时上交政府性基金,或截留、挪用政府性基金,要依照《
价格法》第
三十九条、《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
七条予以查处。
第十条 对2004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电监会下发《关于进一步落实差别电价及自备电厂收费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电[2004]159号)以来自备电厂欠缴政府性基金的,由我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追缴办法,由宁夏电力公司进行追缴。
第十一条 未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减免向自备电厂征收的政府性基金。
第十二条 与公用电网连接的所有企业自备电厂(含资源综合利用、热电联产电厂),均应向接网的电网公司支付系统备用费,收费标准按照宁价商发[2006]77号和宁政发[2007]81号文件规定执行,具体如下:
系统备用费=(企业变压器容量-电网向其供电的平均负荷)×基本电价(按变压器容量标准)或系统备用费=(最大需量-电网向其供电的平均负荷×基本电价(按最大需量标准)
注:企业变压器容量指企业与电网直接连接的变压器总容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