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印发《企业自备电厂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宁价商发[2007]156号)
宁夏电力公司、宁夏发电集团、国电集团西北分公司、各有关发电厂(公司)、各企业自备电厂:
为了进一步规范自备电厂的管理,促进公平竞争,引导企业自备电厂规范、有序地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火力发电项目建设管理办法》(宁政发[2007]81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企业建设的自备电厂。
第二条 除国家鼓励发展的资源综合利用(利用余热、余压发电、煤矸石发电等)、热电联产自备电厂和企业应急备用柴油发电机组之外的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均应征收政府性基金。
第三条 政府性基金包括三峡工程建设基金标准按每千瓦时4厘执行;可再生能源附加标准按每千瓦时1厘执行;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标准按每千瓦时1.6厘执行;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标准按每千瓦时1分钱执行;农网还贷基金标准按每千瓦时2分钱执行。
第四条 政府性基金原则上按企业自发自用电量(即全部电量扣除上网电量和我区平均厂用电率计收的厂用电量)征收。企业自备电厂需安装计量装置的,由电网经营企业出资统一负责安装。计量装置应具备在线监测功能,并与相关电网调度机构联网。
第五条 对不具备电量计量条件的企业,按自备电厂装机容量和我区电网同类型机组上年度平均发电利用小时确定总发电量,扣除其上网电量和厂用电量后计收政府型基金。
第六条 资源综合利用电厂、热电联产电厂分别按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发改环资[2006]1864号)和《关于做好关停小火电机组工作中小型热电联产机组审核工作的通知》(国经贸电力[2000]879号)规定进行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