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主要建设内容发生变化;
(三)建设规模有较大变动;
(四)项目总投资变化幅度超过原备案数额30%以上;
(五)拟新征用地面积变化幅度超过原备案数额10%以上;
(六)变更建设方案可能对环境、安全生产等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
第十三条 对应办理备案手续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发展改革部门同意备案的项目以及没有办理年审的项目,城市规划部门不得办理规划手续,土地管理部门不得批准用地,环保部门不得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水利部门不得办理取水许可证,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外汇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外汇使用手续,海关不予办理设备进口手续,质量监督部门不予发放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其它相关部门不得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
对已撤消备案手续的项目,批准部门应在五个工作日内通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要依照各自职能及时撤消相应许可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发展改革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要求,不得变相增加备案事项,不得拖延备案时限。
第十五条 发展改革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项目备案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项目申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发展改革部门可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备案:
(一)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备案文件的;
(二)项目备案文件未经项目发展改革部门年审的;
(三)连续两年没有开工建设的;
(四)项目发生重大变更而未重新办理备案手续的。
第十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要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八条 发展改革部门要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对于应报政府备案而未申报并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项目备案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应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