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电力设施废旧器材收购管理办法
(2002年12月6日 冀经贸电力[2002]674号)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
河北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规范和整顿电力设施废旧器材市场,确保电力安全可靠运行,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2001]第27号令和公安部《
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16号令,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凡在河北省境内从事电力设施废旧器材收购的单位,除符合公安部《
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16号令要求外,还必须向当地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电力设施废旧器材收购证手续。外省到我省从事电力设施废旧器材收购的,到从事收购业务所在地的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省经贸委统一监制的《河北省电力设施废旧器材收购证》后,方可在我省从事收购电力设施废旧器材业务。否则,公安、工商、电力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有权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条 电力设施废旧器材包括:已失去原有价值的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三条 已具备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经营资格的单位,申请办理《河北省电力设施废旧器材收购证》的,应填写《河北省电力设施废旧器材收购证申请表》,并提供以下材料(均一式两份):
1、申请单位情况和法定代表人资格证件等材料。
2、营业执照副本。
3、公安机关核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4、设区市经贸委的资格审核证明。
5、营业场所证明。
第四条 由设区市经贸委对管辖区域内申请《河北省电力设施废旧器材收购证》单位提供的有关材料进行认真审核、考察上报,并负责建档进行日常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