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市级预算单位因特殊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应将原账户撤销,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开户手续、销户与开户的备案手续,并将原账户的资金余额(包括存款利息)如数转入新开账户。
第三十四条 市级预算单位被合并的,其账户按规定撤销,资金余额转入合并单位的同类账户。合并单位应监督被合并单位撤销其账户,并负责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五条 不同的两个及多个市级预算单位合并组建一个新的市级预算单位的,原单位的账户按规定撤销,按本办法第二章、第三章规定重新开立银行账户,并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六条 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使用期满时必须及时销户。销户情况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七条 市级预算单位按规定开立的银行账户,在开立后一年内没有发生资金往来业务的,该账户应作撤销处理并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八条 市级预算单位因机构改革等原因被撤销的,按机构改革时间要求及时撤销所开立的银行账户。销户情况由其上一级主管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五章 银行账户的年检制度
第三十九条 每年3月31日前,市级预算单位对截止上年12月31日保留的所有银行账户(含所属非法人机构开设的所有银行账户)填写《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申请表》(附件十),通过基层预算单位逐级上报至一级预算单位的方式,由一级预算单位进行汇总,并附上软盘,报送市财政局。
第四十条 市级预算单位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在报送账户年检资料时一并提供书面说明:
(一)超出本办法适用范围管理账户;
(二)未按规定报经财政部门批准开设账户;
(三)擅自改变账户用途;
(四)逾期使用账户;
(五)出借、出租账户;
(六)未按规定报备账户;
(七)其他违规问题。
第四十一条 每年6月30日前,市财政部门完成对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的审核工作,并根据审核情况签发年检结论和年检处理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