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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事后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和纳税评估补缴企业所得税处罚及加收滞纳金的指引》的通知

  三、符合《广州市地方税务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穗地税发〔2005〕297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五条各点情形而事后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处理方法
  (一)符合《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一)点情形的,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帐簿但未设置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称《征管法》)第六十条规定给予处罚,并加收滞纳金。
  (二)符合《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二)点情形的,即“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参照《征管法》第六十条和第六十二条相关规定给予处罚,并加收滞纳金。
  (三)符合《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三)点情形的,即“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包括:1.只能准确核算收入总额,或收人总额能够查实,但其成本费用支出不能准确核算的;2.只能准确核算成本费用支出,或成本费用支出能够查实,但其收入总额不能准确核算的;3.收入总额及成本费用支出均不能正确核算,不能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纳税资料,难以查实的”,如果凭证和相关资料残缺不全,可按《征管法》第六十条规定给予处罚,并加收滞纳金;如果只是帐目混乱,可不给予处罚,仅加收滞纳金。
  (四)符合《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三)点第4点情形的,即“账目设置和核算虽然符合规定,但并未按规定保存有关账簿、凭证及有关纳税资料的”,按《征管法》第六十条规定给予处罚,并加收滞纳金。
  (五)符合《暂行办法》第五条第(四)点情形的,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按规定将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与免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又不能按分摊比例法等合理办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不需给予处罚,只加收滞纳金。
  (六)符合《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五)点情形的,即“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的”,按《征管法》第六十条规定给予处罚,并加收滞纳金。
  (七)符合《暂行办法》第五条第(六)点情形的,即“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按《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给予处罚,并加收滞纳金。
  (八)符合《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七)点情形,即“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且没有《暂行办法》第五条其他各点情形的,第一次事后核定征收时暂不给予处罚,不加收滞纳金,责令其改正。再次发现有该点情形存在的,移交稽查部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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