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在河道内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河道管理单位或河道主管部门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其收费标准的制订原则为:
1.采砂、采石、取土按不超过当地砂、石、土销售价格的 25%计收,
2.淘金及淘取其它金属和非金属作业,按不高于采砂采石管理费标准计收,
3.淘金并采砂者按淘金、采砂分别计收。
具体收费标准由各市地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河道主管部门制定。采砂管理费由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计收,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向当地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七条 采砂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河道管理单位按开采面积每亩预缴保证金五百至三千元。若需增设辅助设施(道路、坡道、路口),按略高于恢复工程标准的费用增加保证金数额。开采活动全部结束恢复平整后,经河道管理单位验收合格,保证金退还开采单位或个人,否则从保证金中抵顶恢复工程费用。
第八条 经批准在河道内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事项:
(一)严格按审批机关划定的范围开采,不得擅自扩大开采范围。若需变更必须重新申报;
(二)开采后弃料必须按要求及时回填,不得在河道内任意堆积;
(三)开采回填后的河床,必须保持平顺,无坑、无坨,不得改变河道纵坡和流势,不得影响行洪安全;
(四)服从计划管理,每年底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午度开采计划。
第九条 在河道内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于每月25日前持生产收入帐向收费单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逾期一个月不缴的,吊销采砂许可证,并追缴拖欠的管理费。
第十条 县级收取的河道采砂管理费,应按年度向省、市(地)河道主管部门分别上交当年收入的5%,主要用于河道的勘测、规划、设计、管理、科研、宣传,不得用于福利和奖励。
第十一条 河道采砂管理费,属预算外资金要纳入各级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保证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河道与堤防工程维修,工程设施的更新改造和河道管理经费。结余资金可以结转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四、五、六、八条规定者,按《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取得采砂许可证,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由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