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对资质、资格许可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年检和复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和方式。
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指派两名以上的工作人员进行。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检查时,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资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应当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着眼于提高管理效能,不得防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发现被许可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根据违法事实、情节、危害后果等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二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计算机公共信息系统。信息系统应当登载以下内容:
(一)被许可人名称;
(二)准予许可事项;
(三)准予许可的有效期;
(四)被许可人申报的业绩、资历等有关资信;
(五)实施监督检查情况;
(六)历次监督检查结果;
(七)需要登载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计算机公共信息系统、书面记录归档制度的基础上,建立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不良信用公告制度。凡经核实的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均应载入该被许可人的不良信用记录,并依法予以公开披露。
第十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依法撤销、注销行政许可的工作机制,对各项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实施动态管理,及时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依法撤销有关行政许可,及时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