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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建设系统实施行政许可资料审查办法(试行)


  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建立审查登记档案,谁审查谁负责。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条件和标准,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到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行政许可事项符合听证条件的,按照《四川省建设系统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执行。

  第八条 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行政许可申请经过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在建设系统实行统一办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时限不得超过 45 日。 45 日内不能办结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15 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时限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经审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为行政许可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询。建立了网站的,应当在网站上公布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期限均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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