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十三)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四)其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产生国家赔偿的,依法向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追偿。
第六条 实施行政许可实行谁审批谁负责,谁办理谁负责,按照权限和职责各负其责:
(一)因实施行政许可具体经办人员的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违法的,追究具体经办人员的责任;
(二)因审核人、批准人的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违法的,追究审核人、批准人的责任;
(三)集体审批导致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追究决策人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四)因实施行政许可承办机构或者经办人提供错误或者虚假情况,致使领导或者复核审查部门批准违法行政许可申请的,追究承办机构和经办人的责任。
第七条 责任追究案件来源:
(一)当事人申诉、投诉、举报和群众来信来访及新闻舆论披露的案件;
(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领导批办的案件;
(三)内部监督检查发现的案件;
(四)行政复议机关、审判机关发现和移交的案件;
(五)纪检、监察部门和检察机关发现和移送的案件;
(六)其他途径发现的案件。
第八条 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应当根据事实、情节,依法作出如下处理(可单处或者并处):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限期纠正;
(四)取消当年度个人晋职、晋级、评优资格;
(五)减发或者停发岗位津贴、奖金;
(六)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离岗培训;
(七)行政处分;
(八)吊销《四川省建设行政执法资格证》;
(九)按规定承担国家赔偿费用;
(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