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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建设厅关于加强我省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切实维护建筑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通知

四川省建设厅关于加强我省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切实维护建筑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通知
(川建发[2005]44号)


各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我省实施《四川省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导则》(川建质安监[2003]31号)以来,全省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得到了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对有效维护建筑从业人员特别是广大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转移企业事故风险,增强企业预防和控制事故能力,促进企业安全生产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仍存在一些不足和问题。为确保我省建筑职工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持续健康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建筑意外伤害保险是法定的强制性保险,也是建筑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各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领导,敦促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四川省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实施导则》要求,继续加强和完善有关制度和措施,依法加强本地区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指导,督促施工企业按规定的保险金额职工足额投保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并督促相关保险服务机构及时为投保企业提供建筑安全生产风险管理,事故防范等安全服务及索赔、理赔服务。

  二、为切实维护和保障建筑从业人员合法权益,借鉴北京、武汉等地的经验,从2005年5月1日起,我省施工企业投保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其保险金额不得低于10万元/人;投保的建筑意外医疗保险其保险金额不得低于10000元/人。

  三、建设单位应按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建标[2003]206号)的有关规定,将建筑意外伤害保险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施工承包合同鉴定后十五日内,将建筑意外伤害保险费全额交付建筑施工企业。

  四、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在开工前办理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并将已办理保险的凭证及时交付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办理工程安全监督手续时,应当交验。未投保的工程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安全监督机构不予办理安全监督手续。

  五、在保险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有关保险服务机构应按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体残疾的,有关保险服务机构根据残疾程度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伤残等级标准划分标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80-1996)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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